依據本公告第1點規定,指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除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外,其契約容量在4,000 kW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者,應依規定履行義務之電力用戶。
依據本公告第6點規定,如屬政府機關且契約容量4,000 kW以上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上述類別以外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如為契約容量5,000 kW以上,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契約容量4,000 kW以上未滿5,000 kw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義務履行;契約容量800 kW以上未滿4000 kW再生能源義務用戶辦理期程另行公告之。
依據本公告第6點及第11點第1款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義務履行完成期限之當年度4月底前完成義務執行計畫書之申報,並應於同年底前完成履行。
另依據本公告第11點第3款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於第6點規定完成期限之次年度起,於每年4月底前申報前一年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之設備運轉資料;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者,應於該憑證有效期限內提供再生能源憑證及電能直轉供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據本公告第2點規定,屬政府機關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5%計算,上述類別以外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
根據公告第1點規定,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為排除納管之行業類別。
依本公告第1點第1款定義,「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已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若用戶要證明自身電號與該被納管的該棟分屬不同棟,須提出「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以執照上「幢層戶數」之欄位判斷是否為同棟(範例如下圖)。
依本公告第1點第1款及第2點第1款規定,以建物之所有權人判斷一定裝置容量之計算方式。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政府機關,則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5%計算;其他類別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若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BOT),建物所有權人為該民間機構,則義務裝置容量計算方式為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若民間機構僅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OT),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義務裝置容量計算方式為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5%。
依據本公告第8點規定,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或減少10%以上者,可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並敘明異動原因,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或減少未達10%以上者,不得變更。
根據本公告第1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為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含政府機關),其契約容量在4,000 kW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者。若透過分戶用電方式後,仍屬本公告第1點規定之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應合併計算之情境者,不得提出申請。
依據本公告第4點規定,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可被認列為義務履行方式。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可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30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