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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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據本公告第9點第5款,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本案例因甲百貨與乙辦公大樓隸屬同一法人,符合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發自用的情況,故甲百貨可使用乙辦公大樓建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履行義務。

  • 依據本公告第9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可採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等三種方式擇一或混合履行義務。

  • 如為上述之情況是可以的,但須注意的是,依據本公告第7點規定,臺北市優先設置原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所應以本市適當場所優先,除有不得設置本市特殊理由應於規定完成履行義務期限十二個月前,需提經本局審查通過者外,否則不採計設置於本市以外處所的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不行,依據本公告第9點第5款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

  • 經濟部能源署「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提供之早鳥優惠及既設扣減措施,並不適用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所規範之再生能源義務用戶。 舉例說明,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原契約容量為7,600 kW,依經濟部能源署「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其義務履行量為760 kW,因該用戶已取得20%既設扣減,故按該辦法其義務履行量減為608 kW。後該用戶於本公告施行時契約容量為7,400 kW,因經濟部能源署的早鳥優惠及既設扣減措施不適用本公告,故其義務履行量為740 kW,扣除已完成之義務履行量,爰須補足不足的義務履行契約容量132 kW (740 kW-608 kW )。

  •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2,000 kW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000 kW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

  • 可以,惟須注意依本公告第13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80%,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爰請預留足夠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裝置容量,每年繳交運轉申報資料時,不得將躉售予台電公司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發電量納入計算。

  • 依據本公告第9點第5款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投資的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電力使用方式不符前述規定,則不可認列。

  • 是的,依本公告第13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已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儲能設備,於設備運轉期間之發(放)電功率平均值未達80%,且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改善者,不得計入義務裝置容量之履行成果。

  •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須檢附以下資料,並以紙本形式發函至局內進行義務執行計畫書申報:(1)來函申報公文(需用印);(2)義務執行計畫書(「申請人」欄需用印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印鑑);(3)產業局通知履行義務之公文;(4)用戶之電費單或向台電申請之契約容量異動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