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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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公告第1點第1款及第2點第1款規定,以建物之所有權人判斷一定裝置容量之計算方式。若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政府機關,則義務裝置容量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5%計算其他類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計算。若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BOT),建物所有權人為該民間機構,則義務裝置容量計算方式為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10%;若民間機構僅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OT),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義務裝置容量計算方式為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之5%

  • 依據本公告第8點規定,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或減少10%以上者,可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檢具契約容量異動證明文件敘明異動原因,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當年度義務裝置容量。同一用電場所之同一法人,經合併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較主管機關前次通知之平均契約容量增加或減少未達10%以上者不得變更

  • 根據本公告第1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為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含政府機關),其契約容量在4,000 kW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者。若透過分戶用電方式後,仍屬本公告第1點規定之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應合併計算之情境者不得提出申請

  • 若建物內各電號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5,000 kW以上,建物所有權人(義務人A)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行;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未滿5,000 kW者,應於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行,義務量依全棟各電號前一年度平均用電契約容量合計之10%計算。倘建物內政府機關或非政府機關持有之單一電號用電契約容量達4,000 kW以上,該電號持有者亦屬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人B),應依其身分及契約容量計算義務量與履行期限。再生能源義務由義務人A與義務人B共同履行,整體義務量依規定比較後取較高者,且義務人B之履行量不得低於其單一電號應履行之義務裝置容量。

  • 若建物所有權人為政府機關,且全棟各電號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原則上由建物所有權人以全棟各電號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合計的5%計算義務量,並於116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行。但如果建物內有單一電號契約容量達4,000 kW以上,該電號也要另外依用戶身分計算自己的義務量及履行期限:

    政府機關:以該電號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的5%計算。

    非政府機關:以該電號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的10%計算;其中達5,000 kW以上者須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4,000-4,999 kW者須於116年12月31 日前完成。

    最後,會比較「整棟計算的義務量」與「各單一電號義務用戶的義務量合計」,以較高者作為全棟應完成的義務量;但個別電號如有自己的義務及期限,仍須依期限足額完成。

  • 依據本公告第9點規定,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可採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等三種方式擇一或混合履行義務。

  • 依據本公告第4點規定,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4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可被認列為義務履行方式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可參考全國法規資料庫

  •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2,000 kW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2,000 kW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

  • 如為上述之情況是可以的,但須注意的是,依據本公告第7點規定,臺北市優先設置原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場所應以本市適當場所優先,除有不得設置本市特殊理由應於規定完成履行義務期限十二個月前,需提經本局審查通過者外,否則不採計設置於本市以外處所的自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 不行,依據本公告第9點第5款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者,其所產生之電力,須由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電力用戶自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