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於113年7月22日核定公布「臺北市淨零排放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市電力用戶與公用售電業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八百瓩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優先於本市適當場所,依市政府規定期程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本市2050淨零排放,引導用電大戶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特依第10條訂定應遵循事項公告,並於114年1月23日公告實施。(公告連結)
一、規範對象:本市轄內與公用售電業簽訂用電契約,除教育業、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運輸業、火力發電廠及政府依各該設置條例設立之研究機關(構)外,其契約容量在4,000 kW以上,或單一所有權人獨棟各戶用電契約容量合併計算達4,000 kW以上者,應依規定履行再生能源義務。
二、義務履行期限及義務裝置容量計算方式:
(一)義務履行期限:
- 非屬政府機關且契約容量5,000 kW以上: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
- 如屬政府機關且契約容量4,000 kW: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
- 非屬政府機關且契約容量4,000 kW以上未滿5,000 kW:民國116年12月31日前。
- 契約容量800 kw以上未滿4,000 kW:辦理期程另行公告。
(二)義務裝置容量:
-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屬政府機關者: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的5%計算。
- 上述類別以外再生能源義務用戶:以該用戶前一年度平均契約容量的10%計算,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再生能源義務用戶義務裝置容量。
- 如為同一法人,得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合併計算其義務裝置容量。
三、義務履行方式:
再生能源義務用戶應以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擇一或混合方式履行義務。